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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耕:论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和入表

董学耕 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 2024-01-09

摘要:


通过数据产品化确权机制,本文论证了数据产品之为数据资产,完全满足数据资源“可控制”“可收益”“可计量”这一“入表”的前提条件,铺平了将数据产品作为数据资源“入表”的道路,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开展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和作为数据资产“入表”。本文也进一步论证了数据产品之为数据知识产权,并建议在确权基础上衔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便利用知识产权较为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入表”后的实际应用开辟更加宽阔的道路。


关键词:数据产品;数据产品超市;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入表


数据资源“入表”是当前业界热议的论题,必将激发数据资源资产化潜力,激活数据资源价值,更好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但是,在数据确权问题争执不休之际,数据资源“入表”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也无法绕开这一问题。数据资源“入表”只是确权问题解决后的后段会计处理。


一、 数据产品之为数据资产


(一)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数据资源确权为前提


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规定了数据资源“入表”,即企业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无形资产、开发支出”三个项目下增设“数据资源”子项目,并在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这将有利于显化数据资源价值。企业将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可以改变将数据资源方面的投入全部简单费用化的处理方式,更准确地反映企业数据资源的价值,推动数据资源向数据资产转化,提升企业数据资产意识,激活数据市场供需主体的积极性,增强数据流通意愿,减少“死数据”,为企业对数据进行深度开发利用提供动力,进一步发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作用。同时,建立数据资源“入表”机制能够有效带动数据采集、清洗、标注、评价、资产评估等数据服务业发展,激发数字经济发展活力。


在带来了机遇的同时,《暂行规定》也给企业带来了挑战。企业继续采用将数据资源投入简单费用化的方法已经不再合理合法。企业需要做好数据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经营制度,提高会计核算能力,遵守《暂行规定》提出的各项要求。


首先,数据资源是否符合资产确认条件?《暂行规定》是在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的细化规范,在会计确认计量方面与现行无形资产、存货、收入等相关准则是一致的,不属于国家变更会计制度。数据资源能否被确认为资产,仍然需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2]第二十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的规定判断,即满足“过去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不包括未来发生的)”“企业拥有所有权或可被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三方面要件。也就是说,《暂行规定》主要是对数据资源资产化后的会计处理,其前提是数据资源已经确权和已经资产化。


从企业角度看,企业应当以合法方式拥有或控制数据资源。这对企业收集、处理、存储、利用数据资源的方式提出较高的合法合规要求。粗放的数据收集和处理模式难以应对《暂行规定》的要求。此外,在数据资源权属界定不清时,企业证明其已“控制”数据资源并确认为资产存在一定困难。


同时,将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还需要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在当前的会计准则和商业实践中,对于内部产生的数据资源,论证其很可能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难度相对较大。“成本可靠计量”,也意味着企业需要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的成本核算制度,进行合理的成本分摊。因此,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成本计算能力和数据资源管理能力。


数据资源“可控制”“可收益”“可计量”不仅依赖于企业内部管理能力,更依赖于数据要素市场体系。无论是交易获取或者获得收益,都需要市场体系。内部产生的数据资源,其价值也需要从数据要素市场体系来反推和验证。数据要素市场体系也是数据资源资产化会计处理的前提条件。


数据产品超市机制就是这一数据要素市场体系的具体实现。


另外,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3]明确,本指导意见所称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也指明了数据资源“可控制”“可收益”“可计量”的要求。


(二)基于数据产品确权实现数据资源“可控制”“可收益”“可计量”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4]的原则和规定,涉私数据的决定权在数据关联对象,其利用必须获得关联对象授权。“只能是将数据做成数据产品,将涉及私权的数据融入到数据产品中,在使用数据产品的具体场景中由关联对象在线进行实时授权。这样,涉私数据依托数据产品才能在真实场景中在关联对象在线授权下安全使用、流通交易,一次授权一次使用。”通过在具体场景的具体使用中关联对象对涉私数据在线实时授权(关联对象行使数据决定权并获得使用便利),数据产品开发者获得关联对象的权益让渡——成千上万的使用者每次使用时各自授权让渡其数据关联者的权益——从而实现对数据产品的完整权益拥有。[5]


这一确权过程使得数据产品成为数据产品开发者“可控制”的数据资源利用形式。


数据产品要求“瞬间集成”和“稳定性”,这要求数据产品关联的系统的实时性和数据的鲜活性。“瞬间集成”才能保证数据产品服务的实时性和鲜活性;“稳定性”才能保证数据产品价值不会随时间而衰减,才能保证价值的稳定性。这也是数据产品确权的必要条件。正是借助于数据产品所具有的“稳定性”特征,数据产品便获得了“可计量”“可收益”的前提。[6]


具体的计量和收益则必须在数据要素市场中完成。数据产品超市机制为此提供了必要的场域[7]。基于稳定性,确权的数据产品经过在数据产品超市的市场供需博弈,形成价格机制,形成价值度量——这不仅包括数据产品的市场价值度量,也包括“瞬间集成”组装为数据产品的各“零组件”即原始数据、中间数据的市场价值度量——也形成现实或潜在的收益。由此即完成数据产品的资产化。


(三)数据产品确权登记


最后,对于确权的产品,可以采取登记方式,予以确认。数据权属的登记主管机构,天然是数据产品超市管理机构,首先是运营者,并需要监管者——质而言之,代表政府对数据产品超市的所有者进行确认。数据产品开发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核、确认,颁发数据产品确权证书。这个登记包括了对数据产品“可控制”“可收益”“可计量”的确认,即明确谁来“控制”,明确“可计量”以及具备“收益”潜力。


数据资源在数据产品形式中获得确权,成为相关市场主体“可控制”“可收益”“可计量”的数据资产,进而可以按照《暂行规定》对该数据产品形式的数据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二、 数据产品之为数据知识产权


(一)数据和信息概念的区分与统一


按照《数据安全法》[8]第3条第1款,将数据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的定义便是作为信息的“记录”载体。


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4]第4条第1款,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概而言之,信息乃是“记录”(在数据上)的已识别或可识别的各种信息,也就是说,信息的定义便是作为数据“记录”的内容。


数据和信息的关系便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在符号学的意义上,信息处于语义(内容)层,而数据则处于句法(符号)层。或者说,它们分别对应符号的所指和能指。它们既有区分,又不能割裂开来,而需要统一为一体。区分的目的在于分类规制,这也是我们在文献[5]中对数据的所指不同而进行分类的依据,数据需要分为涉私数据和非涉私数据等,同时,也才便于基于内容的分类对不同数据进行不同的形式化处理。


正因为我们依据数据和信息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细化分类,即已经明确区分了形式和内容,同时又不能割裂形式和内容,在此前提下,我们不再区分数据和信息,除非特别指明,数据(侧重形式)和信息(侧重内容)相统一,可以通用。


我们知道,数据具有价值属性、人身属性、公共属性和主权属性,数据因此关系到个人权益、组织权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这四方面属性并非平列,而是有不同的等级秩序。首先,主权属性具有刚性,不可逾越。涉及主权属性的核心数据必须首先保护。其次,人身属性具有优先性,信息(内容、所指)就所指可区分为涉私和非涉私,前者涉及人格权。人格权不可交易。相关数据只能在相关自然人或法人的授权下处理和使用。再次,数据具有公共属性和价值属性,为公众利用并发掘其价值正是发展以数据要素为核心的数字经济的核心课题。


文献[5]已经指出,数据的价值需要嵌入到数据产品中,在具体应用场景中体现出来。这正是数据价值在数据形成知识过程中的体现。


(二)知识是和应用场景关联的相互连接的信息集合


我们知道,数据是信息的记录,也就是以比特形式记录的从物理世界向赛博空间的映射。信息是数据记录的内容,也就是赛博空间数据向物理世界的逆映射,是与物理世界主体或客体相关联的数据。


关于知识概念,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可以理解为通过物理世界的实践活动,在对数据/信息的理解过程中比较、归纳、演绎而成的抽象的、逻辑的、有价值的信息集合。简单地说,知识是和应用场景关联的相互连接的信息集合。其实,这就是数据产品的概念。也就是说,数据产品是一种知识形式。


在此基础上,智慧是体系化的知识。从数据到智慧,实际上是数据产品化与物理应用场景的相互映射。


(三)数据产品化是数据知识产权的生成


数据的价值实现在于有应用场景。和应用场景关联起来,让数据之间连接起来,这就是数据的产品化,这也是数据的知识化。


数据的人身属性具有优先性,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4]规定了,个人数据的决定权在个人。进一步说,涉私数据的决定权在数据关联对象,其利用必须获得关联对象授权。前面第一部分已经论述了数据的产品化,这也是知识生成的过程;数据产品开发者拥有数据产品的完整权益,这便是数据产品确权的过程[5],也是数据产品成为知识产权的过程。数据产品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是为数据知识产权。


三、 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

及其登记和入表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最主要的三种知识产权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新型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其他知识产权。


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要明确三方面,一是确权,明确权利主体,即说清楚数据产品属于谁;二是明确权利客体,即说清楚数据产品本身的边界——这已经通过数据产品化确权和数据产品超市机制实现[5,7];三是明确数据产品权益的法律地位,即说清楚数据产品后续的合法利用依据。


(一)通过数据产品超市机制确认数据产品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


数据产品的权利主体是数据产品开发者[5]。


数据产品的权利客体是数据产品本身,确认其边界至为重要,是数据产品“可控制”“可收益”“可计量”的基础。嵌入在数据产品中的数据来源、关联对象都极为丰富,数据产品为开发者所有不等于嵌入其中的来源数据也为其所有,必须厘清其中的关系。确认权利客体包括但不限于确认数据产品中涉及到的来源数据的取得渠道合法合规或者有合约保障,涉及到的关联对象有实时在线授权通道。[6]


显然,数据产品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确认只能是数据产品的平台支撑机构来实施,也就是数据产品超市才可能做到这一确认。


(二)通过知识产权登记机构确认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


在上述两方面确认基础之上,还需要第三方面即对于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便可以天然地直接引用关于知识产权的一整套成熟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从法律上解决数据产品资产化、入表、入统等问题,从而激活数据要素为核心的数字经济的巨大活力。对于确权的数据产品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认该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登记机构。


(三)对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进行登记


确权的数据产品经过在数据产品超市的市场供需博弈,形成价格机制,形成价值度量,即完成资产化。同时,资产化的数据产品借助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予以确认。


这里有两个登记,一是数据产品的确权登记,确认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二是数据产品的知识产权登记,确认其数据知识产权法律地位。两个登记主管机关作为整体政府的代表,可以通过规章要求,合并受理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数据产品开发者可以通过向登记主管机构申请,由主管机构授权的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核、确认,颁发确权和数据知识产权相关证书。


首先,确权登记。可以采取登记方式来确认数据产品属于谁,数据产品的权益边界在哪里,即登记数据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这两方面登记的主管机构,天然是数据产品超市管理机构,由数据产品超市运营者负责登记,由代表政府对数据产品超市的所有者即大数据管理机构对其授权并实施监管。数据产品开发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核、确认,颁发确权证书。


其次,知识产权登记。对于确权登记的数据产品,进一步登记为数据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登记机构负责实施。


(四)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和知识产权登记的合并


上面我们对数据产品的登记做了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和知识产权登记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并非截然分开。事实上,在确权环节,数据产品已经在数据产品超市形成事实上的价值,确权已经既包括了权利主体,也明确了权利客体,也就是同步确认了其资产价值。在此基础上直接套用《暂行规定》也是实际操作中的可行路径,只是这方面相关法规还不尽完善,套用知识产权成型的法律法规会是更好的路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登记又必须以数据权属明确为前提,否则确认给谁呢?或者即使硬性确认,但如果权属不清,仍会造成权属纠纷而无法落实资产属性。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实际操作中,将两者合二为一。


当然,这需要数据管理机构和知识产权机构形成共识,联名制定相关登记制度体系。


(五)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入表


经过确权登记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认的数据产品可以进入市场主体的资产负债表,成为市场主体的资产。数据产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入表”,可以按照知识产权相关财务处理的规定具体落实,并进而和《暂行规定》的后续会计处理相衔接。


注释:本文数据、信息两词通用。数据(侧重形式)和信息(侧重内容)相统一,可以通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23〕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

[3] 中评协关于印发《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评协〔2023〕17 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国人大网

[5]董学耕. 数据关联对象对数据的决定权与数据产品化确权. 载《用数据点亮智慧之光:海南省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探索与实践》.南方出版社,2023(即出).

[6]董学耕. 数据产品瞬间集成和稳定性的实现. 载《用数据点亮智慧之光:海南省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探索与实践》.南方出版社,2023(即出)

[7]董学耕. 数据产品超市——数据产品开发生产、流通交易和安全使用的一体化. 载《用数据点亮智慧之光:海南省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探索与实践》.南方出版社,2023(即出).

[8]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国人大网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作者简介:董学耕,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局长、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据要素。

责编 | 符丹丹

编辑 | 魏榕辰

转载请注明来源 | 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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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耕:数据产品瞬间集成和稳定性的实现

董学耕:数据关联对象对数据的决定权与数据产品化确权

董学耕:数据产品超市——数据产品开发生产、流通交易和安全使用的一体化

董学耕:数据产品超市——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的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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